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85號
TYDM,111,審簡,88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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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
號、第6777號、第6845號、第117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
審易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力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 示至黃玉美經營之「阿美開心農場」店前,由該店之鐵門 攀爬進入店內行竊,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⑥7月、4月(共3 罪)、3月【103年7月7日前之犯行】、⑦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3罪)【103年7月7日後之犯行】確定;⑧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⑤ 、⑦至⑨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 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 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111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等3次犯行均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竊盜之犯行,本院審酌該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和解並已歸 還竊取之音響,已有悔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6777號卷第51至53頁),爰就被告此 次竊盜犯行,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又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並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和解且歸還財物乙 節,已如上述,惟仍未與告訴人陳士倫簡榮成及被害人楊 ○紘等人和解,而未獲其等之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NOKIA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I PHONE手機1支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㈢竊得之紅米手機1支,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學生證1張,係其身份證 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得之「Haoyes」音響1個,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 和解且合法發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許力元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 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文 昌公園內,趁楊○紘(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紘所有放置於花圃旁之手機1支(廠牌:NOKI 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及錢包1個(內有學生 證1張、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0年11月3日凌晨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娃 娃機店內,趁陳士倫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士倫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IPHONE,型號:11 PRO MAX,價值約4萬5,400 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 聯盟網咖」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榮成放置在桌 面上充電之紅米手機1支(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黃玉美所經營「阿美開心農場」店前,趁該店尚未營 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該店鐵門進入該店後,竊取黃玉 美所有放置於該店之「Haoyes」音響1個(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陳士倫簡榮成黃玉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力元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紘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現場及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共3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倫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 四 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紘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天伊與友人一同到文昌公園玩滑板,將後背包放在中間 花圃旁的地板上,並將手機與錢包置於後背包上方等語,則 被害人楊○紘所有手機與錢包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 告持有他人物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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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