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50號
TYDM,111,審簡,750,2022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鴻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鴻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鴻明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 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 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 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輕蔑動作及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違規遭員警舉發, 竟未圖克制情緒,遽以動作及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立騰,漠視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非至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紀鴻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鴻明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因違規佔用道路經營牛排館店,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警員陳立騰上前盤查並依法予以告 發時,明知陳立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雙手握拳作揖之輕蔑姿態朝向 陳立騰臉部,而於陳立騰閃避後又以「做警察的沒有人臭屁 這種型的,你聽懂沒有?」等語辱罵陳立騰,足以損害陳立 騰之名譽及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陳立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雙手握拳往上抬並對警察講「做警察的沒有人臭屁這種型的,你聽懂沒有?」等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騰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握拳欲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復以「做警察的沒有人臭屁這種型的,你聽懂沒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妨害公務譯文暨照片及現場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雙手握拳作揖之輕蔑姿態及辱罵告訴人等行為,時間密 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的一罪。又被告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 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