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27號
TYDM,111,審簡,52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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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接續 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更正為「接續於 民國109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4日、110年12月7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 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石林雪霞、石國鋒分別為被 告邱育德之外婆、舅舅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石林雪霞、 石國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35、21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石林雪霞、石國鋒間即分別為直系血親、旁系血親 三親等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即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石林雪霞、石國鋒前於警詢明確表示欲對 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23、37 頁),堪認本件業經 合法告訴,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2人亦未撤回上開親 屬間竊盜之告訴,準此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 石林雪霞、石國鋒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財物,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石林雪霞、石國鋒之財產法益, 屬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高達百萬元,價值非輕,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 人石林雪霞、石國鋒均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石國 鋒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石林雪霞則不願對被告求 償,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石國鋒石林雪霞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石國鋒石林雪霞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石國鋒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石國鋒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 保告訴人石國鋒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本案保管箱內之財物, 該等價值約100萬元,業據告訴人石國鋒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所 竊得之財物,均經變賣,所得約為1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00萬元,惟審酌上開保管箱內財物分屬告訴人石林 雪霞、石國鋒、被害人石雯婷所有,然數量、比例不明,業 據其等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37、32頁),而被害 人石雯婷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石林雪霞 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告訴人石國鋒以70萬元與被告達 成調解,分別有證人石雯婷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且本院已 於附帶之緩刑條件內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堪認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銀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等物,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遺失(見偵卷 第94頁),是否尚存在已屬不明,且業經被害人申請變更, 據告訴人石林雪霞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上 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石國鋒胞姊石雯婷(原名為石燕如)之子,石林雪 霞則為邱育德之外婆,緣石雯婷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 管箱(編號:G-8093號,下稱臺銀保管箱)放置渠與石國鋒石林雪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00萬元之黃金1斤、 鑽石數顆及項鍊數條,並由石林雪霞保管鑰匙及印鑑。詎邱 育德因覬覦前揭臺銀保管箱內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2 月17日止,先徒手竊取石林雪霞放至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住處衣櫃內之上開臺銀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再 持上開鑰匙及印鑑至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打開保險箱,竊取上開放置於臺銀保險箱內之財物,得手後 將之變賣,嗣於110年3月24日,石林雪霞遍尋不著臺銀保險 箱之鑰匙及印鑑,始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遺失手續時, 驚覺上開財物已遭竊取,石國鋒石林雪霞始悉上情,並分 別於110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至警局對邱育德提出竊盜告 訴(石雯婷未提告)。
二、案經石國鋒石林雪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育德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石國鋒石林雪霞、證人石雯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9月30日桃園營密字第11051122371 號、110年10月6日桃園營密字第11000050891號函暨所附臺 灣銀行保管箱開箱明細及開箱紀錄卡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石國鋒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聲請人 石林雪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聲請人 石雯婷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樓
相對人 邱育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1 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竊盜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石國鋒
聲請人 石林雪
聲請人 石雯婷
  相對人 邱育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邱育德願給付聲請人石國鋒新臺幣(下同)柒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聲請人石林雪霞、石雯婷不願對相對人求償。 ㈢、聲請人石國鋒石林雪霞、石雯婷對於相對人邱育德就 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石國鋒
聲請人 石林雪
聲請人 石雯婷
相對人 邱育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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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