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69號
TYDM,111,審簡,1269,2022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26
號、第3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貴雄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車代步、搬家, 於起訴書所載各該時間行經各該地點,見有機可趁,即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上開車輛均已發還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㈠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㈡㈢之汽車2台,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28626號卷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第59- 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
第30082號
  被   告 張貴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 0巷口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黃昱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㈡於111年3月24日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 見停放於該處之黎永裕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㈢於111年3月24日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旁,見停放於 該處之吳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黎邱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吳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車行軌跡及沿路監視器錄影擷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黎邱竹梅)1紙、監視器錄影擷圖10張、現場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3274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車行軌跡及沿路監視器錄影擷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國明)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動態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10張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