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30號
TYDM,111,審簡,123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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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
98、10492、137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066、17
300、19701、20304、21251、24647、25257、25364、29958、26
142、338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下簡稱「阿德」)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阿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志緯名 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孫志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 領一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趙俊宇吳卓帆翁夢嫣、黃銘昭李書德鄭嘉悅、 林妤靜蔡睿宸陳昶宇、侯羽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詹穎陳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 怡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秉謙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翁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卓湘庭蘇雅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徐語農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湘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俊宇、吳卓 帆、翁夢嫣、林湘邗翁毓婷詹穎蘇雅鈴林妤靜、蔡 睿宸、侯羽庭劉怡琦徐語農李秉謙於警詢時、被害人 簡佑娟李婷薇王淑儀於警詢時、告訴人李書德黃銘昭鄭嘉悅、陳婉珊、卓湘庭陳昶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簡佑娟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及對話紀 錄1份、被害人李婷薇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趙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及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王 淑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卓帆提出之轉帳及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翁夢嫣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黃銘昭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書德提出 之轉帳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鄭嘉悅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林湘邗提出之匯款成功頁面1紙及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翁毓婷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轉帳畫面4紙及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詹穎提出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3紙及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卓湘庭提出之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蘇雅鈴提出之轉帳紀錄1紙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怡琦 提出之轉帳紀錄1紙及對話照片1份、告訴人林妤靜提出之轉 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睿宸提出之轉帳紀錄1紙及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侯羽庭提出之轉帳紀錄4紙及對話紀錄 1份、告訴人徐語農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1份 、告訴人陳婉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李秉謙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匯款紀錄各1紙 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阿德」,供「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 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以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066、17300號)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項之洗 錢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下簡 稱本院922號卷〉 第1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簡佑娟、附表編號7、11、1 2、16、20、22所示之告訴人黃銘昭翁毓婷詹穎、林妤 靜、徐語農李秉謙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 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2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 寡,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8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 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113頁反面),足徵被告交付 帳戶後應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簡佑娟 於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7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佑娟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37分 10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8、10492、13742號 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2 李婷薇 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7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婷薇佯稱代付款項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3 趙俊宇 (提告) 於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趙俊宇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4 王淑儀 110年12月1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廣告招募兼職,王淑儀遂點擊連結加入,並輾轉接觸到暱稱「墊資專員梁恩琪」、「DAISY若瑜」遂向其推薦墊資以獲取佣金,致王淑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 3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66號 5 吳卓帆 (提告)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吳卓帆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專員」、「導師」向推薦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13分 1萬元 6 翁夢嫣 (提告)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徵才廣告,吸引翁夢嫣,並因而與暱稱「聯廷專員-鄭琴」、「財庫專員」、「導師-阿萬」接觸,並向其推薦從事「代付任務」,致翁夢嫣陷於錯誤,依致是匯款。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33分 3萬元 7 黃銘昭 (提告) 110年12月4日透過手機簡訊徵才,並與暱稱「尹萍」相識,並經推薦使用「百匯通」投資平台投資,致黃銘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01分 15萬元 8 李書德 (提告) 110年12月6日透過手機簡訊按讚賺錢之廣告,李書德因而與暱稱「小雅」、「李俊賢」、「梁恩琪」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墊資任務」,致李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09分 5萬元 9 鄭嘉悅 (提告) 110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吸引鄭嘉悅與暱稱「心琳」、「小艷」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UBS瑞銀投顧」下單投資,致鄭嘉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29分 3萬元 10 林湘邗 (提告) 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手機簡訊按讚賺錢之廣告,林湘邗因而與暱稱「昊宇-接待員」、「怡君-營業員」、「Lyndon-導師」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聯單投資」,致林湘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8,000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 11 翁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頁上刊登「網路打工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翁毓婷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副理-Lena」、「入金/出款線上客服」向翁毓婷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臺https://atm51688.komitdi.com註冊,儲值後即可投資,參加專案穩賺不賠等語,致翁毓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孫志緯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01、21251號 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12 詹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怡君-營業員」、「Lyndon-導師」接續向詹穎佯稱:至htpp://bitoax.club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詹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網路銀行將金錢轉帳至孫志緯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元 13 卓湘庭 (提告) 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手機簡訊按讚賺錢之廣告,卓湘婷因而與暱稱「李靜」、「尹萍」、「孫主任」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百匯通」完成代墊任務,致卓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7號 14 蘇雅鈴 (提告) 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廣告,蘇雅鈴因而與暱稱「Jony-陳」、「人力導師-張揚」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完成任務獲取傭金」,致蘇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15 劉怡琦 (提告) 110年11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手機簡訊按讚賺錢之廣告,劉怡琦因而與暱稱「數位集團專員-張嵐」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代墊任務獲取傭金」,致劉怡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57、25364、29958號 16 林妤靜 (提告) 110年12月6日,透過手機簡訊之廣告,林妤靜因而與稱「老師-陳立強」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投資」,致林妤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8分 3萬元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 2萬元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47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48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43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49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0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1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7 蔡睿宸 (提告) 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透過手機簡訊按讚賺錢之廣告,蔡睿宸因而與稱「李翊豪」、「楊志威」、「林哲昱」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投資」,致林妤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1萬元 18 陳昶宇 (提告) 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15分,透過手機簡訊廣告,陳昶宇因而與「Victor-陳浩宇」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完成高階任務獲利」,致陳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1萬元 19 侯羽庭 (提告)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44分,透過Line,侯羽庭因而與「林艾倫」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太陽城」從事投資,致侯羽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20 徐語農 (提告) 110年12月2日,透過手機簡訊點讚賺錢之廣告,徐語農因而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投資任務、接單投資」,致徐語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04號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1萬元 21 陳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秀雯」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安」、「賴彣茹」、「主任-家穎」,向陳婉珊佯稱:可透過詐欺平台「Barnes Grou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42號 22 李秉謙 (提告) 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1分,透過手機簡訊點讚賺錢之廣告,李秉謙因而將「李翊豪」、「謝筑安」、「林哲昱」加為LINE好友,並經推薦參與「百匯通」網站之任務,購買虛擬貨幣,致李秉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66號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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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