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28號
TYDM,111,審簡,122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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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至


葉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博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至葉博 承(下稱被告等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至構成累犯,並應予以加重其刑, 然就被告陳俊至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 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 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 無從僅憑被告陳俊至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陳 俊至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由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向告訴人買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



告2人確已匯款103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邱芷嫈出具 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陳俊至前已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葉博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共2 份可參,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葉博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業如前所述,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 葉博承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陳俊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被告陳俊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陳俊至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葉博承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 為2萬5,000元;被告陳俊至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被告葉博 承抽成對拆,應亦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固均屬其等犯罪 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均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確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匯款103萬 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陳俊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博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葉博承均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 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約為12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至將上開車輛顯 示之里程數調整為7萬7,250公里,再於110年3月18日,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名威車行,2人刻意隱瞞上開車輛儀 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經調整之事實,向邱芷嫈佯稱:上開車輛 里程數僅7萬公里云云,致邱芷嫈陷於錯誤,遂以108萬元向 陳俊至購買上開車輛,並於同年月31日付清價金。嗣邱芷嫈 因上開車輛車況不佳,向監理站查詢上開車輛里程數,發現 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0日檢驗之里程數已達12萬3,582公里 ,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芷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博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芷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葉博承、陳俊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透過被告葉博承之介紹向被告陳俊至購買上開車輛,被告2人於出售時有保證上開車輛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之事實。 5 被告陳俊至葉博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車輛里程數為12萬公里,為順利出售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里程數調整為7萬多公里,隱瞞真實里程數而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6 上開車輛110年3月1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108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9月30日函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0日至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為12萬3,582公里、於110年3月31日至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為7萬7,306公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至葉博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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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