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17號
TYDM,111,審簡,121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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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25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雲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雲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47頁),係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 所用及剩餘,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張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0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5日 22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與日新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83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0H-59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0DH-595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0H-59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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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