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16號
TYDM,111,審簡,121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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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嘉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范嘉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 09年5月6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499巷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許施用等語。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L01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L01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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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