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87號
TYDM,111,審簡,118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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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91號、第27414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寶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分別對告訴人周瑜茹、劉婷樂、張岑光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瑜茹、劉婷樂達成調解(見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 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 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不詳暱稱「真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WZ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1 月13日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周瑜茹認識,並以暱稱 「吳天祐」用LINE與其聯繫,「吳天祐」再於同年月17日向 其佯稱:明日一起吃飯看電影等語,周瑜茹因而應允,復暱 稱「陳偉祥(音譯)」於翌(18)日向其佯稱:與「吳天祐」出 門需要購買遊戲點數為押金等語,致周瑜茹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當日18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拍 點數序號之照片與對方,以儲值進本案帳號內,使不詳詐騙 集團獲有具實際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周瑜茹又 持續遭要求購買點數,驚覺有異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周瑜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寶華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經「真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申辦好後便將SIM卡送給對方使用,惟不知悉「真真」真實身分,沒有過問申辦門號之用途,後續亦無與對方聯繫等語。 2 告訴人周瑜茹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 4 遊戲點數購買發票、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樂點股分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號資料 證明本案帳號註冊所登記之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寶華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便於詐欺集 團成員躲避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暱稱「真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WZ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劉 婷樂認識,並以LINE「陳顏宇」加入好友聯繫,再佯由其經 理對劉婷樂佯稱:需購買超商CASH點數,並拍照以INE傳送 點數序號及密碼,方能與陳顏宇見面等語,致劉婷樂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晚間7時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 統一超商新錦祥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共2筆,並拍照傳送點數序號及密碼照片, 以儲值入上開帳號內,使不詳詐騙集團獲有具實際金錢價值 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劉婷樂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婷樂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超商CASH點數序號密碼留存聯。 ㈡CASH訂單狀態查詢單1紙。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244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佑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5 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 同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寶華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便於詐欺集 團成員躲避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 詳暱稱「真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 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WZ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 」與張岑光認識,並以LINE「可萱」加入好友聯繫,與張岑



光裸聊視訊後,向張岑光佯稱其手機遭安裝木馬程式散布視 訊影像,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後始刪除影像並協助刪除木馬程 式云云,張岑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卡片序號之點數,並拍照傳送點數序號及密碼照片,以 儲值入上開帳號內,使不詳詐騙集團獲有具實際金錢價值之 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張岑光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岑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超商CASH點數序號密碼留存聯。 ㈡CASH訂單狀態查詢單1紙。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起訴書1份三、核被告李寶華所為,係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 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 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54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 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同一電話門號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2 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3 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4 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1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 111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6 111年1月16日凌晨4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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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