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賓
王佩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
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賓、王佩瑜二人係朋友關係,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1 時13分許,各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VG-2068號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游義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由王佩瑜把風,張嘉賓持其於店內拾取 之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移動商品至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 台內若干商品得手;惟渠二人仍不知饜足,未離開該選物販 賣機店,於逡巡店內商品後,復接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由王佩瑜持紙板勾取商品未果 後,即改由張嘉賓持其於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角 鐵,自出貨口深入機台內勾取商品,王佩瑜在旁觀察、指示 勾取角度之方式,竊取機台內若干商品得手。嗣游義弘(嗣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發現該選物販賣機店共遭竊約10樣商品 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義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賓、王佩瑜二人(下簡稱被告 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義 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畫面翻拍光碟1
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從他處攜至行竊現場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角鐵, 係被告張嘉賓於現場隨手撿拾之工具,而該角鐵係金屬製品 ,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二人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竊盜及加 重竊盜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 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從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即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係有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㈢審酌被告張嘉賓、王佩瑜二人前均有數次之毒品前科紀錄, 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足徵渠二人素行皆屬不良,竟仍不知自省,為圖一己之私,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渠二人法治觀念均甚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二人已與被 害人游義弘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游義 弘所受損失完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 89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45頁、第51頁)乙節,並考量被告 張嘉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王佩瑜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7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本案竊得之商品約10樣,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游義 弘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未免重複剝奪被 告二人之財產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二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強力磁鐵、紙板、角鐵,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王佩瑜於警詢時稱該紙板 係機台出貨口內的紙板(詳偵卷第23頁)、被告張嘉賓亦於 本院中稱該強力磁鐵及角鐵係店內拿的(詳本院卷第81頁) ;是顯見該強力磁鐵、紙板、角鐵,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