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39號
TYDM,111,審簡,11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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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陳○池(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 充。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其雖 與少年陳○池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少年謝○恩為本案犯行,均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謝○恩間之紛爭,即與共犯陳○池共同攔 阻告訴人謝○恩,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自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謝○恩達成調 解,獲其原諒,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已部分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5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89-90頁、第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池(93年4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 2巷與忠勇街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手機撥打謝○ 恩(92年11月生)所用手機門號(詳卷),佯稱為外送平台FOOD PANDA(下稱FOOD PANDA)之外送員請謝○恩下樓取餐,嗣謝○ 恩於同日13時12分許下樓時,趁謝○恩下樓取餐之際共同阻 攔謝○恩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謝○恩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謝○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恩,並阻攔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池於警詢之供稱 證明有跟被告於110年6月12日13時12分許,攔阻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證明於110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接到自稱為FOOD PANDA外送員之電話而下樓,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與忠勇街口,遭被告攔阻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父親即證人謝○麟於警詢、偵察之證述 證明證人之太太接到告訴人謝○恩之電話後,證人就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為被告阻攔無法進入社區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通聯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佯稱為FOOD PANDA外送員之電話致電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下樓後,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與忠勇街口,遭被告攔阻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情遭被告所否認,而同案少年陳○池亦否認其等有何推 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且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對其父 親即證人恫稱「我們沒有帶刀沒有帶棍子,要處理沒差到這 一條」,惟該話語中並無提及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告 以任何具體明確惡害通知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 犯行。又如此部分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 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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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