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方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方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共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洪瑞霞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洪瑞霞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韋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洪瑞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其住處接續以「你 這輩子只能待在這裡了、我要讓妳的小孩沒有媽媽、我看妳 怎麼照顧妳女兒」等語恐嚇告訴人,其時、地密接,係屬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限制其離去, 又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方式甚為可議,且危害告訴人人 身安全程度不輕、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再飾詞卸責,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案,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前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又被告於警、偵訊飾詞卸責,自有加強法治教育之必要 ,以防止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則依上開規 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陳韋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方與洪瑞霞(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陳 韋方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陳韋方因酒後向洪瑞 霞求歡未果,與洪瑞霞發生口角爭執,洪瑞霞持上址住處大 門遙控器欲離開上址,陳韋方不願洪瑞霞離去,竟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搶回洪瑞霞手中之前揭遙控 器,與洪瑞霞發生拉扯,並將洪瑞霞自上址住處3樓樓梯之 階梯處推下,致洪瑞霞摔跪在3樓及2樓間之樓梯轉角地上, 洪瑞霞起身後,陳韋方又將洪瑞霞自某層樓梯階處推下,致 洪瑞霞摔跪在1樓地板,陳韋方走下樓後,以前開暴行及言 語對洪瑞霞恫稱:「你這輩子只能待在這裡了,我要讓妳的 小孩沒有媽媽,我看妳怎麼照顧妳女兒」等語,致洪瑞霞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期間陳韋方並徒手掐住洪瑞霞之 脖子,致洪瑞霞因此受有受有頸部及左手挫傷、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嗣洪瑞霞持其所有IPHONE 7 PLUS手機私下錄影, 惟仍為陳韋方發現,陳韋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洪瑞霞 之手機往地面摔擲,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洪瑞霞想起 陳韋方之手機擺放於3樓房間桌上,乃衝上3樓房間反鎖,取 得陳韋方手機並藏於身上,陳韋方隨即追往3樓並開啟房門 ,洪瑞霞趁隙越過陳韋方跑至2樓房間反鎖,並撥打電話向 其友人及派出所報警,員警獲報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到 場,洪瑞霞方回復自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洪瑞霞於上開時、地,持上址住處大門遙控器欲離開上址,在上址3樓及2樓間之樓梯轉角地上跌倒,隨後告訴人跑回3樓房間,取得被告手機後跑至2樓房間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被告生活照與告訴手機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比對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手機,錄得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看妳怎麼照顧O恩」等語,告訴人回以:「你讓我走,你先讓我走,我拜託你,你先不要上去」等語,被告回以:「妳兇三小啦(臺語)」等語,告訴人回以:「你想怎樣!我打不過你沒有錯,可是我拜託你,看在我們有感情的份上不要這樣對我可以嗎」等語,被告回以:「我剛剛沒對妳幹嘛」等語,告訴人回以:「你把我推下樓梯我膝蓋都流血了你說你沒有對我幹嘛」等語,被告回以:「妳要告就告」等語,告訴人回以:「我不會告你,我不是那些什麼會欺負你的人,我只拜託你讓我走」等語,被告回以:「我絕對他媽告妳」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做錯什麼了,你讓我走就好了」、「那我這個怎麼辦(指身上所受傷勢)」等語,被告回以:「去驗傷,我們來看他媽北部誰比較行」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先讓我走,我不會告你,我以後不會再煩你我拜託你」等語,被告回以:「我不會他媽的跟妳講那麼多啦」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先讓我走!」等語,被告回以:「我就他媽不要啊,怎樣?來揍我啊?再打啊!」等語,告訴人回以:「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我真的好害怕,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就讓我走」等語,被告回以:「誰先這樣的?」等語,告訴人回以:「我怎樣了?你剛剛咬的時候那很痛,我說你不要咬我我很生氣就這樣而已」、「你明天還要考試,我們不要再為了這個吵架了可以嗎,你明天還要忙道館的事情,你就讓我回家」等語,被告回以:「我他媽就提告,我等一下馬上就打電話」等語,告訴人回以:「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你就讓我走!」等語之事實。 4 員警110年3月7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7日獲報到場,前往上址住處2樓房間查看告訴人情形,告訴人一邊哭泣一邊向員警稱:「他不讓我走還把我推下樓梯……他在樓下我衝去樓上拿他的手機報警的,這是他的(手機),因為他把我的手機摔壞了」、「他咬我脖子他想要,然後我不想我就推開他,他就生氣了」、「他剛就打我還推我下樓梯,因為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把門鎖、因為他的門是那種遙控器才可以打開,我就拿他桌上放的遙控器衝下樓,我就把衣服釦好我就衝下來,結果他就不讓我走,他就說妳現在就給我上去,我們還有可以談,我沒有要告他,我只是要他讓我走」、「他剛把我推下樓梯、還掐我脖子,他還說是我打他,明明就是他先這樣對我我才反手打他的,他剛就一直大叫他要告我什麼的」等語之事實。 2.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7日獲報到場,員警詢問被告以:「你剛剛為什麼不讓她走」等語,被告向員警表示:「她自己翻我包包拿遙控器,我之所以有遙控器,是用電子感應的才可以打開門」等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含疑似)家庭暴力及而少保護(脆弱家庭)案件現場報告表1份 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獲報到場,現場被告及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迎旭診所預約掛號單、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上午6時13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左手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5日前往迎旭診所身心科及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7 告訴人手機送修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將其所有IPHONE 7 PLUS手機送修,其手機銀幕故障無法顯示之事實。 8 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之手機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因為我中午會回家」、「就只能」、「等我回家開門」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回以:「喔 你中午回來 帶我吃飯送我回家吧」、「你開門才能離開?」等語,被告回以:「可以」、「對」、「要等我」、「開門」、「因為我所以門都換了」等語,告訴人回以:「好奇怪喔」、「不能生氣自己先走嗎」等語,被告回以:「沒辦法」、「全部都是遙控器鎖著」、「電子鎖」、「只要安全鎖」、「鎖住就都打不開」等語,告訴人回以:「好可怕」、「好像被藏起來」等語,被告回以:「差不多」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到現在都睡不著 我真的沒想到你會這樣對我 我幾乎 一直在哭 就算我們談話的起口角不開心 你再怎麼樣也不能對我動手不是嗎 你到現在一句道歉都沒有」等語予被告,被告回以:「如果我那天晚上不出門」、「就不會有這些事情」等語,告訴人回以:「我的膝蓋都腫了」、「我走路都會痛」、「你一點都不心疼我還推我第二次」、「我一直原諒你任何事情」、「但你讓我好受傷」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等語,告訴人回以:「我說的傷 不只是身上」、「是我的心」等語,被告回以:「現在說什麼都沒用」、「抱歉」等語,告訴人回以:「看到我跌倒受傷了 為什麼一點捨不得都沒有」、「還可以這樣兇我」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等語,告訴人回以:「那天的你 我真的很害怕」、「我不知道最親近的人怎麼會這樣」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抱歉」等語,告訴人回以:「你當下不想我離開 可以換個方式跟我說」、「你這樣強硬的不讓我走 只是增加我的害怕感」、「這句話多傷人」、「你明知道我跟O恩相依為命」、「你還這樣嚇我」、「就算你生氣說氣話」、「也不該這樣 扯到O恩」等語,被告回以:「中間講了很多話」、「這區根本不是重點」,告訴人回以:我怎麼求你你都不肯放我走」、「我下跪你還冷眼旁觀」、「你讓我好難過」等語,被告回以:「既然這樣」、「妳為什麼還要找我跟我說這些」、「要讓我愧疚」等語,告訴人回以:「因為你一句道歉都沒有」、「你讓我受傷」、「一點難過都沒有嗎」、「看著我哭 我求你」、「你怎麼可以無動於衷」等語予被告,被告回以:「那妳要我怎麼做」、「我不知道怎麼做了」、「對不起」、「抱歉」等語,告訴人回以:「我身上都是傷 膝蓋破皮腫起來 大腿旁邊屁股也都瘀青了」、「脖子還有掐傷」、「你知道你力氣很大」、「就不該這樣」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抱歉」等語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也希望你能承諾 不會再做出任何傷害 或是威脅我跟孩子的事情」等語予被告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稱:「我會這樣做是妳已經去看精神科,我離開,妳看到我只會更恐懼……那天我跟妳道完歉,我說晚點我打電話給妳,妳就傳完訊息跟我講,講完妳也就已讀我,然後我想說可能在恐懼中,我就乾脆不要再打擾妳,妳說要賠手機,我也說那妳把帳戶給我,我把妳看醫生的錢跟手機的錢我都全部轉給妳」、「現在不是我想要妳怎麼做,現在是妳要我怎麼做,因為在恐懼中的是妳,我再出現在妳面前,只會讓妳更害怕」、「今天是受傷的人是妳,不是我,所以是我要問妳,不是我滿意、是妳要滿意,所以妳要我怎麼做?」、「妳想要我怎麼賠罪?」等語之事實 11 告訴人110年3月7日家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3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以自己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就其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36號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於裁定理由中載有「相對人(即指本案被告)到庭否認有家庭暴力行為,辯稱……聲請人(即指本案告訴人)是因為樓梯間昏暗才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受傷部位為頸部、手部及雙膝,並非一般跌落樓梯會致傷之位置,相對人前揭所述尚難盡信,況且由聲請人庭呈兩造事後所傳訊息內容,相對人因110年3月7日兩造衝突一事不斷向聲請人道歉,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前揭辯稱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可認聲請人主張受有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乙節應為真實。」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前揭4罪,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 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 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 為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