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金額「 2萬6,000元」應更正為「2萬3,440元」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蕙雯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⑨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前開 之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 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侵占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本
件被告侵占他人款項雖有不該,其侵占金額尚非甚鉅,是 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侵占 新臺幣(下同)39,215元及23,44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坤山及被害人陳柏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12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共18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郭蕙雯在黃坤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愛玩魚海 釣場擔任員工,負責接待客人、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郭蕙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將當日店內營業額 新臺幣(下同)3萬9,215元侵占入己。嗣經黃坤山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郭蕙雯在陳柏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埔里菁仔行 擔任員工,負責販售檳榔、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郭蕙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將當日店內營業額2萬6 ,000元侵占入己。嗣經陳柏志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坤山、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志、證人李光代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512號卷)、㈡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揭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