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17號
TYDM,111,審易,41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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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慧明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昱辰人力公司兼自宅,並趁 黃慧明外出之際,侵入黃慧明之上述住宅,旋即於該處3樓 房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黃慧明所有之奶 精1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 26萬元)等物得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黃慧明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勞力士手 錶1支(已發還)。
二、案經黃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 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和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慧明之10 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及奶精1包等事實。但否認竊取之金額 達50萬元,辯稱沒有偷那麼多錢,偷到的10萬元及勞力士手 錶1支,都還給黃慧明了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明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經營的昱辰人力 公司即我的住處(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財 物遭竊,故至所製作筆錄。我今(9)日晚20時返回住家, 發現家中疑似有被翻動的跡象,去檢查我放錢的地方,發現 我的現金新台幣50萬元整及1支A貨勞力士手錶遭竊,我就報 警處理。警方陪同我檢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在110年8月9 日15時35分由我公司住處前門進入,當時前門的鐵門是開啟 的,但是我公司的玻璃拉門有鎖,竊嫌直接將門踢開,鎖和 門都沒有壞掉,並在110年8月9日(筆錄漏載,應予補充)1 5時40分由我公司住處後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83巷)開 啟鐵門離開。現金及手錶我放在同一個盒子裡,盒子我放在 3樓我房間的木層櫃中,我房間門在我離家時都會鎖上,樣 式是喇叭鎖,鑰匙只有我有,木層櫃還有門,門我也會關上 ,不過木層櫃門沒有鎖,裝錢和錶的盒子就放在裡面。門鎖 、木層櫃及盒子都沒有被破壞。最後1次盤點是在110年8月9 日13時,我出門前有先算一算現金夠不夠,當時清點就是50 萬,每10萬以橡皮筋綁一捆。後來調監視器,才知道他偷了 奶精1包(參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今年3、4月間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被告去 我公司聊天。我來地檢署保護管束來報到,回家發現東西被 翻過,我出來約1、2小時。周轉金50萬元,是女兒告訴我, 她是公司負責人(參偵卷第141至142頁)等語。是由證人黃 慧明的上述證詞,可知其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致證稱 ,其於上述時地,在其前述住宅,失竊50萬元、勞力士手錶 1支及奶精一包等情,其證詞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可見 其證詞非虛。  
 ㈡證人郭勝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0年8月9日沒有看到被告 偷錢。但與告訴人聊天時,講到告訴人要人力調度會用到的



錢,有看到只紙袋有裝錢,有看到告訴人將錢拿出來,我們 以為他在開玩笑,告訴人就撥錢給我們看等語(參偵卷第14 2至143頁),是證人郭勝文之前述證詞,實與證人黃慧明的 證詞相符。復衡諸刑案照片(參偵卷第85頁下方)所示,可 見被告竊得之現金,確係10萬元以橡皮筋綁一捆無訛,核與 證人黃慧明之證詞相符,由此益見證人黃慧明的證詞屬實, 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現金僅偷得1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黃慧明、郭勝 文的證詞相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現金1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之照片 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其侵入告 訴人黃慧明之住宅,竊得奶精1包、50萬元現金及勞力士手 錶1支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偵卷第105至1 0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9月26 日準備筆錄第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 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 之加重竊盜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不知全然醒悟,坦承部分犯行但



否認部分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又衡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 害,暨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彭聖昇,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失竊之現金1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偵卷第41頁)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奶精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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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