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51號
TYDM,111,審易,175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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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効賜


劉秋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効賜與訴外人阮氏銀均是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田早餐店之股東,被告劉秋萍則是該 早餐店之員工。被告呂効賜劉秋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 7時許,在上開麥田早餐店內,與阮氏銀阮氏銀之友人 即告訴人陳光南商談該麥田早餐店股權事宜時發生糾紛, 被告呂効賜劉秋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 効賜向告訴人辱罵:「懶覺」、「人渣」等語,被告劉秋萍 亦向告訴人辱罵:「懶覺」、「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呂効賜劉秋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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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