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78號
TYDM,111,審易,167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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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5時37分許,至許書綸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利用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 ,開啟並伸手逾越窗戶,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側背包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許書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 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7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完畢後出監,迄109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 告不爭執有上開前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肇事逃逸、贓物、詐 欺、過失傷害等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與罪名均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許書綸調 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書可稽,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已給付完畢,且上述賠償 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及數量 一 現金新臺幣7,000元 二 振興券1萬4,000元 三 好市乘雙優惠券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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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