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
號、第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宏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3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科學一館某辦公室外 ,以翻越辦公室氣窗入內,徒手竊取由陳姿秀管領,放置在 櫃子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在中央大學鴻經館3樓教師休息 室外,拿取許正雄放置於個人信箱之鑰匙後,前往M309研究 室,以鑰匙開啟門鎖入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尚不 能認定其有竊取該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宏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正雄、陳姿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 務報告、平板電腦型號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5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5206號函暨行竊路徑圖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 非常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品項 數量 一 ASUS 13吋筆記型電腦 (UX331UAL-0021C8250U) 1台 二 ASUS筆記型電腦 (Vivobook S15 S533FL) 1台 三 SAMSUNG平板電腦 (SM-T510) 3台 四 SAMSUNG平板電腦 (Galaxy Tab A T510) 1台 五 SAMSUNG平板電腦(T510) 1台 六 美金 200元 七 Timberland後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