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頌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頌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承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生他人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係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頌榮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游騰陸、 游騰翔並無要求告訴人黃承鵬支付回扣金,竟意圖利用告訴 人希望土地買賣順利成交之心理而向告訴人黃承鵬詐取回扣 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 頌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後旋即為告訴人確認知悉後而未能得逞,所生危害已 獲減輕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張頌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榮與黃承鵬係朋友關係,緣黃承鵬委託張頌榮向游輝煌 、游騰翔、游騰陸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詎張頌榮明知游騰翔、游 騰陸並無要求黃承鵬支付回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向黃承鵬 佯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游騰翔、游騰陸要求另支付每坪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差額回扣金,交由張頌榮代為收受後 轉交等語,致黃承鵬陷於錯誤,承諾願支付差額回扣金共計 347萬元,並於108年9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游土 地代書事務所,另簽立切結書1紙予張頌榮,嗣經黃承鵬向 游騰翔、游騰陸確認並無此事,始悉受騙,而未交付前開款 項。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承鵬委託其向證人游輝煌等人為本案土地之交易,其向告訴人佯稱證人游騰翔、游騰陸要收取回扣金,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切結書1紙予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4 證人游騰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5 證人游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由被告仲介本案土地交易之事實。 6 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竹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0份、楊梅埔心里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0份 (1)證明告訴人向證人游騰翔、游騰陸等人購入本案土地,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簽立切結書1紙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