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
575 號、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季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詹德木、證人蘇禺方、黃佳儀、丁柔嫚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 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
案現場照片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357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 照駕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1 10 年度偵字第43575 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民國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 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 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鐵鋸、電纜剪,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鋸開水 管及剪斷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事實,業已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38 號卷111 年9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111 年度偵字第2 3382 號卷第177 至205 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 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111 年9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2 至5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5 罪)、7 月(共8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5 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第13至31頁) 。本院審酌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起訴書所載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㈥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側肢體無 力無法自理生活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或徒手或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蘇于珽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目前 由警員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 第23382 號卷,第133 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就本案變賣所得贓款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對半均分(見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卷 第25頁),核屬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分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如附件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卷,第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84 條後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357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2 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二、第1 至5 行 黃佳儀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意圖使鍾季庭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吳冠霆表明其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而頂替,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鍾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鍾季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7 月(共8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一、 (二)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犯罪事實一、 (二)第6 行 電纜線約200 公斤 電纜線約200 公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由警員代保管中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電纜剪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白色米袋3 個 黑手套1 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教唆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佳儀,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適有同 向之蘇于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 側車道,詎鍾季庭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撞及右前方之蘇于珽 所騎乘上開機車,使蘇于珽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眼神經病變、左側眼第三對腦 神經麻痺至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二、黃佳儀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意圖使鍾季庭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吳冠霆表明其為上開交通 事故肇事者而頂替,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警調閱車 禍現場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于珽委由蘇進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 被告黃佳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被告鍾季庭之事實。 三 告訴人蘇于珽之告訴狀及證人蘇禺方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鍾季庭所駕駛汽車碰撞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份及所翻攝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鍾季庭、黃佳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因而失能之重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黃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佳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佳儀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 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渠駕駛 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 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彭允嫥所 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 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黃 佳儀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竊取黃恩名下車
牌號碼Z5-384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
(二)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時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廖小琪所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00號 之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民小學(下稱青埔國小)舊校區, 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鐵鋸、電纜 剪,竊取校內電纜線約200公斤得逞,後於翌(21)日上 午,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不知情之廖美雅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000○0號之美雅回收廠,以每公斤新臺幣25 0元之價格販售獲利。
(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青埔國小舊校區,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電纜剪,在青埔國小舊校區旁工 地徘徊,欲再次下手竊取電纜線時即為埋伏警員所查獲, 因而竊盜未遂,並自鍾季庭身上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白 色米袋3個及黑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青埔國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告女友黃佳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三)告訴代理人即青埔國小教師詹德木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四)證人即美雅回收廠負責人廖美雅之女丁柔嫚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22日職務偵查報告。(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九)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由警方尋獲,有前開代保管單附 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