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1年度,76號
TYDM,111,審原金訴,7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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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
7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豫偉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ELE GRAM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龘」之成年人,加 入「尤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祥恩」、「天啟 」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專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豫偉擔 任取款車手。林豫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彭思瑜、辛昱諭、梁望遵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宋嘉偉帳戶(檢察官另 行偵辦)。嗣經不詳成員確認彭思瑜、辛昱諭、梁望遵匯款 後,隨即通知林豫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屬於詐欺 贓款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140元(認定理由如附 表)後轉交與「黃祥恩」,再由「黃祥恩」轉交「天啟」,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拘票,將林豫偉拘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豫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思瑜、辛昱諭、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所附宋嘉偉申設之水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尤龘」、「黃祥恩」、「天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交付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 ,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 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係由「尤龘」介紹加入,並由「黃祥恩 」作為其收水,足認被告對於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 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尤龘」、「黃祥恩」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 分別匯入宋嘉偉之人頭帳戶,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林豫偉



往提領款項,其再將提領部分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黃祥 恩」,再由「黃祥恩」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 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所為已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核 屬洗錢行為無訛。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論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上開3罪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判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紀錄 表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 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 罪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時均 供述詳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111 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 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等本應各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但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提款卡3張,雖其中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 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是伊自己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亦查無證 據可佐該物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業於111年3月9日經被 告全部提領一空,有本案宋嘉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警詢所供,其會將全數提領款項轉交 「黃祥恩」,並由「黃祥恩」發放每天工作完的報酬約5千 至1萬元不等,因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被告之實際犯 罪所得,爰為最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法宣告沒收其111年3月



9日之工作報酬5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4月8日遭警查扣之現 金5萬400元,其中4萬元為贓款,1萬400元為其所有,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卷附被告與「M4-哥哥 」111年4月8日對話記錄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 第48頁),復佐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相距被告 為警拘捕時已近1個月,足認扣案現金應非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所匯贓款,而非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的財物,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之金額 罪名 宣告刑 一 彭思瑜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施以「自動扣款系統出錯」之詐術,使彭思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49,989元 111年3月9日21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宋嘉偉) 111年3月9日22時6分許至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德店 7萬8,140元(不含手續費,公訴意旨雖認其提領11萬1,000元,但其中有3萬2,998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僅因該筆匯款時序接續在告訴人彭思瑜、辛昱諭匯款後而經林豫偉提領,但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筆匯款屬於詐欺贓款,爰予扣除。至告訴人梁望遵匯款部分僅經提領8,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8,028元 111年3月9日21時46分 二 辛昱諭 由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施以「聯合募捐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定期捐款」之詐術,使辛昱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2,123元 111年3月9日22時17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 梁望遵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8分許,打電話施以「聯合募捐有重複訂單定期捐款」之詐術,使梁望遵陷於錯誤而匯款。 8,765元 111年3月9日22時41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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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