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1年度,64號
TYDM,111,審原交易,6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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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芸


PHAN DUY KHUONG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PHAN DUY KHUONG(中文名潘 維姜)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由東北往西南即台 6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上開中山北路2 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在潘維姜右前側、由被告兼告訴人鍾雅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上 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2車閃避不及,潘維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鍾 雅芸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潘維姜因此人車倒地 ,致潘維姜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下頷骨髁頸及下頷 骨聯合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咬合不正等傷害 ;鍾雅芸則受有左肩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足稽,



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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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