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清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耀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28號卷第69頁),應認其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陳亭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張耀清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清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自東北 向西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 路口欲行左轉而停留等待,適逢陳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自西南向東北往同安 街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 行通過路口,而張耀清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耀 清竟為搶快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貿然由 前方同樣停止於路口等待之車輛後方左轉,致陳亭妤無從閃 避而與張耀清發生碰撞,陳亭妤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3 4分許因中樞神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亭妤母親蕭秀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1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卷】第51-58、107-109頁、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被告自白書(偵卷第31頁)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車輛致陳亭妤死亡。 2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3-93頁)、新埔六街向大興西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95-9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97-98頁)、路口時相照片(相卷第99頁)、新埔六街路口右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147-148頁)、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相卷第141頁)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而過失致死者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3 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相卷第57頁)、本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59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相卷第65-67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卷第71-72頁) 證明被告為貿然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為有過失。 4 本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1頁)、法醫檢驗報告(相卷第149-159頁)、相驗現場照片(相卷第163-1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死者陳亭妤年籍資料表(相卷第39頁) 證明被告過失致死者受有右胸部肋骨骨折、左手背部近腕緣處挫瘀傷、右大腿腿部股骨骨折、右膝部下側緣刮(擦)傷、右膝部內側上緣刮(擦)傷、硬腦膜下出且、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引起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盧手術後仍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張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事發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為自首,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96年間亦 曾因相同之過失情節致他人受傷,犯後不思悔改,尤仍輕率 駕車而終致他人死亡乙節,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