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莊復琦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有 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莊復琦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 非劣,暨告訴人認被告先前均未主動向家屬表示願意賠償之 意,請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駕車疏失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 人莊復琦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 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桃簡
字第1407號民事簡易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再因 駕駛疏失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寶琴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琴於民國110年8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右轉專用道外側車 道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力行路與正光路交叉口欲右轉 進入力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胡 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力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胡秀梅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胡秀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情,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同年 8月11日16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二、案經胡秀梅之子莊復琦委由許書瀚律師、簡瑋辰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寶琴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胡秀梅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被告林寶琴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力行路與正光路交叉口右轉進入力行路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胡秀梅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0705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 被害人胡秀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林寶琴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 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 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 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 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胡秀梅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 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 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