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儒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 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126 巷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 126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 撞及正穿越中山東路之行人楊孟殷,使楊孟殷因而受有右小 腿、頸部、左肘、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弘儒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孟殷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楊孟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