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14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鴻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 失,造成被害人卓寶貴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明珮及被 害人家屬李鴻章、李梓瑄、李仁凱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 解金之情狀,有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41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交 訴卷第34至35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12號
被 告 張鴻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祥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樂善街206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彎往樂善街206巷方向行駛,適有卓寶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樂善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後急救後不治 ,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明珮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鴻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已和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李明珮達成調解,有告訴人李明珮、家屬李鴻漳、 李梓瑄、李仁凱111年6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爰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衡酌為緩刑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