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85號
TYDM,111,審交簡,18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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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7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因被告就
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玉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傷害」後補 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 受傷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57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玉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劉康宇),自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之水圳便橋,駛入中壢區內定二街道路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壢區內定二街道路,並欲左轉橫越中 壢區內定二街由文中路2段往龍林街方向行駛,適有梁彧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龍林街往文中路2段方向行經至此,見狀緊急煞車不及, 致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右膝關節滑膜炎及右股骨內側髁軟骨撕 裂之傷害。詎劉玉才於肇事後,可預見梁彧帆受有傷害之情 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 對梁彧帆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將所騎乘機車停放路旁 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梁彧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玉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彧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扣押物認領 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玉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劉康宇), 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水圳便橋,駛入中壢區 內定 二街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壢區內定二街道路,並 欲左轉橫越中壢區內定二街由文中路2段往龍林街方向行駛 ,適有梁彧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壢區內定二街由龍林街往文中路2段方向行經至此,見狀緊 急煞車不及,致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右膝關節滑膜炎及右股骨 內側髁軟骨撕裂之傷害。詎劉玉才於肇事後,可預見梁彧帆 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亦未對梁彧帆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將所騎乘 機車停放路旁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梁彧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2份及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5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 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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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