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17號
TYDM,111,審交易,417,2022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綱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 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 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3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 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酒後 駕車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498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
  被   告 范綱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棟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 交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11年4月22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綠地建案 工地內(詳細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2瓶(約750c.c)及罐 裝啤酒2瓶(約700c.c)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員警攔檢稽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范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