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樹群於民國110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 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雲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黃樹群貿然直行,其後車 尾遭黃樹群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擊,使王雲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 莖突骨折,及右側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