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巧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巧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與新富路801巷口,自路邊起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 由中壢往觀音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 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同向由告訴人許碩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詎丁巧芸 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 然自路邊起駛,欲在該路口迴轉,致使許碩恩見狀煞閃不及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許碩恩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 ,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