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緯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5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陳蔡阿美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小貨車 自後方追撞倒地,致陳蔡阿美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就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