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20號
TYDM,111,壢金簡,20,2022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在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附近,以代價新臺幣(下同)8仟元,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中 午12時許,由某自稱「陳美鳳」、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郭春香,佯稱:郭春香涉及刑案,有人拿其私章去犯 案,其財產需至法院公證,並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定期存 款之金額等語,再接續由某自稱「劉佳文」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香佯稱:會幫其處理該事,請其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致郭春香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 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世傑於偵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春香於警詢時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五)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六)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1月18日函及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
(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 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金融帳戶之 存摺等相關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代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 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 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二)綜上,本案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 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被告對於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縱將發生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 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春香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 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實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 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不法侵 害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致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 所得8仟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55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已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為斷。又「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 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 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 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
  2、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 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 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 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 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 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 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 )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 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 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 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 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 錢之主觀犯意。
3、且依前述可知「洗錢」為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 用語,司法實務者就其相關內涵已多有不同見解,無從期 待一般民眾可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則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 ,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已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 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
  4、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 ,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 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 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犯意。另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與調查筆錄等資料 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居無定所



遊民,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難以期待被告 能理解「洗錢」之意涵,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 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以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之舉證。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 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即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 被告之上。
(三)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情形 (新臺幣) 犯罪手法 1 郭春香 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180萬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向郭春香佯稱:郭春香涉及刑案,有人拿其私章去犯案,其財產需至法院公證,並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等語。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香佯稱:會幫其處理該事,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致郭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 郭春香 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80萬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3 郭春香 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臨櫃匯款170萬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