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承緯於民國98年間即因腦下垂 體腫瘤、水腦症、糖尿病等病症於98年9月15日、同年10月6 日接受手術,術後聲請人性格丕變開始多次涉犯刑事案件。 聲請人後於110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輔助宣告(後於 同年110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10年5月7日評估聲請 人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知障礙」,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因而經本院民事庭審酌 後認聲請人有監護宣告必要,即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30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證據,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應受監護 宣告之裁定則屬本案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由上開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爰請求裁定開始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規定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 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三、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 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 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 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 斷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 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得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 而據以判斷聲請人責任能力之證據資料,自應與聲請人本案 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確定判決卷宗,該案告訴人即萊爾富 超商店員蔡皓翔於警詢中指稱: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1 時許進入超商內,並於行竊,在店內用餐,及詢問我有關
3C產品之資訊,且在店內到處走動,後來於同日3時30分 許,到藍芽耳機陳放的櫃子,將耳機偷放在褲子右邊的口 袋內,因其行蹤詭異,故我在當下有去查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他有行竊的舉動,遂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在他於3時3 7分許未結帳而欲離開超商時,前往攔阻他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11052號卷第31至33頁),佐以本案聲請人於警詢 時供稱:我有從店內竊取真無線藍芽5.0微型立體聲耳機 一盒,我將藍芽耳機放我褲子右邊口袋內,因為我找不到 工作,想要被關才去行竊等語,均核與本案告訴人所指「 聲請人將竊取之藍芽耳機放入褲子右邊口袋」等情節均相 符。聲請人於本案犯案時,既有在店內用餐,且於警詢時 又自承「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想要被關才去行竊」、「( 警問:你是否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知道。」等語,足徵 聲請人顯然知悉所有權之概念,亦知悉若欲取走物品,需 先經結帳後才能取走,是由被告行竊時、行竊後之客觀行 為,顯無脫離現實或異於常人之處,無從看出其行為時有 何精神或心智欠缺或低下之情況,而有不能辨識自己行為 違法或不能依自己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更甚者,聲請人 依本案告訴人指訴,尚能在行竊前詢問店員有關3C產品之 資訊,然後於店內到處走動,且根據本案卷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聲請人於竊取上開耳機後,隨即將藍芽耳機放置其 黑色長褲右邊口袋內,並於行竊得手後往外移動,準備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且於本案經警查獲之警詢時,能清楚陳 述其犯案過程、手法與經過、身分、學歷、現職,未見有 何意識錯亂、答非所問之情形,更難認聲請人行為時,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已達到不能辨識自己行為 違法或不能依自己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難認聲 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
㈡、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4號竊盜案,亦以其 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 情形而為抗辯,經本院委託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 1年5月31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腦下垂 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 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未有聽 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其涉案時(110年4月1日)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112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 ),足證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另案行為時至多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明, 而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
㈢、縱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110年1月19日也有因精神疾患,致 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 況,然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 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 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根據上開說明,並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亦 不得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雖然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確定前存在之 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本院110年度 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等新事實、新證據 ,然依聲請人各該所舉事實、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 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