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425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大樓及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 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類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經函文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21日桃檢秀紅111偵7692字第1119084589號函在卷可佐, 惟更正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加重竊盜罪 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況,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以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 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查 被告於本案中竊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其與告訴人已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付告 訴人之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田大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鈞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桃園市○○區○○0街0號H03棟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楊宗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面(共計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宗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大鈞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