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1號
TYDM,111,壢簡,6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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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890、36891、3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生可預見其不詳年籍、自稱「謝建寅」之友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貪圖每取得1本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價格,向王思媛購買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均交付「謝建寅」。嗣「謝建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思媛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前 開帳戶內。 
二、經查,楊萬生於上開時地將王思媛台新、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謝建寅」。嗣「謝建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思媛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前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王思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當可預見若隨意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 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 ,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 ,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



之提款人,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依上開說明,自知 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自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被告以一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之王思媛元大、 台新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警方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下稱 第6491號,以下簡稱方式均相同)、第8641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 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敦及陳寧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聶羽辰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36分許 元大帳戶 5萬元、 3萬元 處刑書部分 2 陳力維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3 蔡昇來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6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同上 4 曾怡靜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7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5 李昕姮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56分許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同上 6 戴子軒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 同上 3萬3,000元 同上 7 胡雅萱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 元大帳戶 1萬2,000元 同上 8 童奕翔 假冒博弈網站,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 同上 3萬元 處刑書、第8641號 9 汪永平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3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0 黃淑萍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3萬元 第2716號 11 楊竣富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晚間10時21分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12 呂岳蓉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28日下午2時44分許、3時32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7,000元 第8641號 13 游博盛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50分許 同上 5萬元、 2萬元 同上 14 張嘉翔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28日下午1時52分許、下午3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3萬元、 3萬2,000元 同上 15 張世鴻 以參與博弈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6 蔡玉玲 佯稱借款,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17 余台安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 同上 5萬元、 5萬元 同上 18 徐敏瑄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同上 1萬2,974元 同上 19 陳頌儀 以線上博弈,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20 古謹慈 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05分許 台新帳戶 10萬元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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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