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47、3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侵入住宅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本 院於個案中自非不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本件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 得之安全帽共2頂,均屬一般生活用品,尚非無可替代之物, 且其侵入行竊之地點乃附屬於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與侵入個別 住戶行竊者相比,對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顯較輕微;另酌諸告 訴人周國榮、LEOW YUN NEE(中文名:廖芸旎)於警詢時自述 其等遭竊之安全帽價值各約為4,949元、1,200元(見偵36647
卷第20頁、偵38314卷第20頁),而被告已以賠償周國榮8,000 元、賠付廖芸旎2萬元為條件,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給 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皆陳明不追究且願原諒被告本件所為,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36647卷第39 頁、偵38314卷第4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 ,惡性難謂重大不赦。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自己所有之安全帽不堪使用,即恣意侵入屬他人生活起居空 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寧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各經發還由告訴人2人具領保管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36647卷第23頁、偵38314卷第 39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復酌諸被告與 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皆陳明願 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乙節,有前開和解書可證;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3664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 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14號
被 告 賴允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國榮所有擺放在機車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4,949元之ZEUS黑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國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已發還)
(二)於同日15時2分許,侵入同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LEOW YUN NEE所有懸掛在機車置物掛鉤上價值1,200元左 側貼有「GoPro」貼紙之ZEUS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LEOW YUN NEE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已發還)
二、案經周國榮、LEOW YUN NE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賴允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LEOW YUN NEE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照片、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 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 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及(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