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羅美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美盛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黃色電動自行車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陳奕霖、羅美盛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㈡被告陳奕霖、羅美盛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奕霖、羅美盛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霖、羅美盛均為成 年人,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置於路 旁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 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RIYANTO、ANT ON SUSENO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分工與參與程度、 所竊財物價值與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陳奕霖、羅美盛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黃色電動自 行車各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供稱前 開車輛均交由被告羅美盛處分(見偵字第25895號卷第19頁 、第22、23頁),且未扣案,被告羅美盛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均於被告羅美盛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羅美盛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前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羅美盛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827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美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及羅美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4時4分許,由陳奕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美盛,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後,由羅美盛下車並以自備鑰匙徒手竊 取停放在該處為RIYANTO停放在該處路邊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 台(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然因上開電動自行車騎乘一段距離之後電力不足,遭羅美盛 棄置在路邊後隨即再搭乘由陳奕霖駕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 4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羅美盛下手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為AN TON SUSENO停放在該處路邊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台(市價約3 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陳奕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跟在後方。嗣經RIYANTO、ANTON SUSENO分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RIYANTO、ANTON SUSENO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霖、羅美盛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RIYANTO、ANTON SUSENO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與證人陳岳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遭 竊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和雲 字第11112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紀錄及汽車出租 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2台屬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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