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鼻閉所性骨折」更正 為「鼻骨閉鎖性骨折」,並補充理由: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逸 淵、現場目擊者尹道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復參以卷 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肢體衝突係被告上前先出手 攻擊告訴人,則對被告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不得 主張其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 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 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部分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屬強暴 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本院考量其犯罪 型態、罪質,認被告仍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施加 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對所涉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惟主張其係出手自保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 院卷第27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賴傳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賴傳庭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洛克撞球館與張逸淵(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傷害張逸淵,致張逸淵受 有鼻子挫傷、鼻閉所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傳庭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 傳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逸淵於偵查中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尹道欣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