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 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轉讓禁藥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 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白,併此 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文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禁止販賣、轉讓,楊文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2月12日農曆新年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無償轉讓予江秀珠 施用。嗣經警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查獲江秀珠 持有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他字 卷77至78頁),核與證人江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9至15頁、85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