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韋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韋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韋爵僅因細故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手持雨傘插座之白鐵棍揮擊告訴人曾信富 之左前臂後,再徒手將告訴人推下魚池,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倉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徐韋爵 男 43歲(民國68年1月31日生) 住○○市○鎮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爵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 平路3段260巷之「佳佳休閒魚池」內,因細故與曾信富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插座之白鐵棍 1支(未扣案)揮擊曾信富之左前臂後,再徒手將曾信富推 下魚池,致曾信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後背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信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韋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 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 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 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處。經查,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其傷勢尚
無致命之危險,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當場因細故發生糾紛,始 為前揭之攻擊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蓄意殺人之犯罪動機 ,核其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是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復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恫嚇:「我是四海幫 的,有種來找我。」等語之事實,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惟審酌 被告除為上開言詞外,並未見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具體告 知,在未來將對告訴人採取何種不法之手段或方式,以遂行找 到告訴人後欲如何加害告訴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為當僅 係單純語言之暴力,且該言語亦尚未達到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單純聲稱 前揭言語之行為,暨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之心理壓力,遽令被 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 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顯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上謁言詞,而恐 嚇危害安全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另未扣案之白鐵棍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 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 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 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