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延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其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顯見被告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 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前有搶奪、 竊盜等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 顯未能悛悔,又本次竊得之財物為IPHONE 6S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元),價值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竊得之手機返還告訴人葛 倉豪,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未扣案之IPHONE 6S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
被 告 鍾延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延昭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謝佩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登記車主為謝佩達胞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晚間1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葛倉豪放置在機車 手機架上之IPHONE 6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 謝佩達到案說明,謝佩達與鍾延昭聯繫後,向鍾延昭取回上 開葛倉豪之手機返還葛倉豪,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葛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延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葛倉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佩達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黃威銓出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判 決(含本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8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判決(含本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6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聲字第3755 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更緝丁字 第103號)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1.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無從輕審酌 之空間。2.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罪部分,被告係入 監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矯正其惡性。3.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同罪名、性質,且係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遭竊財物之財產價值高於該案,本案 自應重於前案之刑度。4.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另公共危險 罪,足認被告反社會性重大。5.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經通知未 到,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另參酌卷附被告之通緝簡表,被告 有多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顯然無視司法秩序等情,故 綜合以上情事,認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應判處有期徒刑5月 ,以示懲戒,而此刑度應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