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50號
TYDM,111,壢簡,195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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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第140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7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 其母親盧鳳英到庭作證,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係案發後告訴 人甲○○談及是否撤回告訴之情形,與本案傷害犯行之構成要 件無涉,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本案不願撤回告 訴,是認此部分無另為傳訊、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 甲○○之父,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 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㈡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涉傷害案件,均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卻 仍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因細故而對身為其女兒之告訴人施加 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 安排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各 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甲○○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分持拖鞋及徒手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甲○○, 並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四肢致傷等語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欲丟棄一些新的、還能穿 的衣服,不懂珍惜感恩,這僅是父女管教之認知差距等語。 惟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固得出於教 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此即 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然父母若非 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 依法懲戒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 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 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 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 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 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 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 法而應負刑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 式懲戒子女,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 節,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毆打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既然妳都要報警 了,那多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 妳也沒關係」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1份存 卷足按,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對於告訴人為保護教養之目 的及必要程度,自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多次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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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