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20號
TYDM,111,壢簡,192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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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上午9時30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至44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 告於車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天送,嗣告訴人下車後,又於 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吳昭彬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債務 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未能理性解 決,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調偵字第896號卷第71頁至第73 頁)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字6324號卷第7頁),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吳昭彬之子,許宇光吳昭彬之友人(吳恒毅、吳 昭彬、許宇光3人所涉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緣吳昭彬陳天送間有債務糾紛,吳恒毅吳昭彬許宇光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陳天送協商債務問題,吳恒毅並進入陳 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與陳天送交談 ,嗣吳恒毅陳天送發生口角後,吳恒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車內徒手揮拳毆打陳天送陳天送遭攻擊後立即下車步 行約200公尺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閃避,吳恒毅下車後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繼續尾隨陳天送,並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附近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陳天送之臉部,並推擠 陳天送撞擊電線桿,致陳天送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膀 、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天送之指述及證人李紹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翻拍照片1 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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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