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10號
TYDM,111,壢簡,1910,2022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零件模組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就「車牌  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 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 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55歲,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汽 車零件模組6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所為不 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 5398號卷【下稱偵2539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111年 度偵字第34755號卷【下稱偵34755號卷】第73頁),未使司 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工之 智識程度(見偵25398號卷第7、11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25398號卷第11頁)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汽車零件模組6組,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7時1分許止,接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號之土地,並徒手竊取鄧文瑋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汽車零件模組6組,再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逃離現場。二、案經鄧文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 土地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基於侵入附 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三、至未扣案價值約50萬元之汽車零件模組6組,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