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㈡
二、核被告黃兆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因在路上未戴口 罩,為警盤查,並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查悉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 (偵字卷第10頁),復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等情,兼衡其品行(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另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陸續經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黃兆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 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堪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