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80號
TYDM,111,壢簡,188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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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肆罐、麥香奶茶叁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泰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行「綠色睡袋1個、麥香紅茶4罐、麥香奶茶3罐(價 值合計新臺幣860元)」修正為「綠色睡袋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90元)、麥香紅茶4罐(價值40元)、麥香奶茶3 罐(價值30元),共計86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被告前有 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不可量處原論罪法條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 以量處超過原論罪法條之最高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認並無量處原論罪法條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 論罪法條最高法定本刑,而須透過累犯規定調整所量處刑度 範圍之必要,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 內容而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倘再就被告上開犯行論 以累犯,顯係就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雙重評價,自有不當, 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彭盛嘉和解,惟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綠色睡袋1個,麥香紅茶4罐、麥香奶 茶3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麥香紅茶4罐及麥 香奶茶3罐業經飲用一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顯不能 就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共計70元。又扣案之綠色睡袋1個 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 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7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爽爽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彭盛嘉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 機臺上方之綠色睡袋1個、麥香紅茶4罐、麥香奶茶3罐(價 值合計新臺幣86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盛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盛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盛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罪所得,除睡袋1個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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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