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天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天喜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㈡於109年6 月間,媒介DESIPURWATI經楊淑美僱用,」應更正為「㈡於10 9年7月21日前某日,媒介DESIPURWATI經楊淑美僱用,」及 第19行「㈤於110年9月間,媒介SULYAHBTSARIM」應更正為「 ㈤於110年3月間,媒介SULYAHBTSARIM」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戴天喜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 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天喜為 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 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 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 實非可取;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 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 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天 喜媒介本案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而證人楊碧玉按 月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用、證人楊淑美按月交付交付 如附表編號2之之仲介費用、證人簡雲龍按月交付如附表編 號3之仲介費用、證人吳巧婕按月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仲介費 用、證人蘇鳳妹按月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仲介費用予被告戴 天喜,業據證人楊碧玉、楊淑美、簡雲龍、吳巧婕、蘇鳳妹 等人分別於專勤隊詢問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9頁、地15 1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69頁、第355頁反面),亦有被 告戴天喜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171 頁反面至185頁、第229頁反面至243頁反面、第283頁反面至 303頁、第371頁至377頁反面),是被告戴天喜於本案獲有 如附表編號1至5共223,515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證人 仲介費用(新臺幣/元) 1 楊碧玉 72,000 2 楊淑美 38,000 3 簡雲龍 53,000 4 吳巧婕 38,515 5 蘇鳳妹 22,000 合計:223,5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4號
被 告 戴天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天喜明知ISNENAK、DESI PURWATI、SITI NUR KHALIMAH、 NIFA RESTIANI、SULYAH BT SARIM MUNADI均為印尼籍失聯 移工,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分別為下述行為:於㈠民國108年12月23日,媒介ISNENAK 經楊碧玉僱用,至新北市○○區○○○00號蓮華寺從事打掃工作 ,以此向ISNENAK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仲介費,於後 由楊碧玉按月交付4,000元仲介費與戴天喜;㈡於109年6月間 ,媒介DESI PURWATI經楊淑美僱用,至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從事看護工作,以此向DESI PURWATI收取4,000元之仲 介費用,於後由楊淑美按月交付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仲介 費與戴天喜;㈢於109年8月間,媒介SITI NUR KHALIMAH經簡 雲龍雇傭,至桃園市○○區○○○路00號從事看護工作,以此向S ITI NUR KHALIMAH收取4,000元之仲介費用,於後由簡雲龍 按月交付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仲介費與戴天喜;㈣於109 年10月間,媒介NIFA RESTIANI經吳巧婕雇傭,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從事看護工作,以此向NIFA RESTIANI收取4 ,000元之仲介費,於後由吳巧婕按月交付3,000元至5,000元 不等之仲介費與戴天喜;㈤於110年9月間,媒介SULYAH BT S ARIM MUNADI經蘇鳳妹僱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住宅及千藝花卉農場從事清潔煮飯、農場裝飾盆栽工作,以 此向SULYAH BT SARIM MUNADI收取4,000元之仲介費用,於 後由蘇鳳妹按月交付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仲介費與戴天 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先於110
年1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蓮華寺,查獲失聯移工ISNENAK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天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ISNENAK、DESI PURWATI、SITI NUR KHALIMAH、 NIFA RESTIANI、SULYAH BT SARIM MUNADI、楊碧玉、張有 田、簡雲龍、楊淑美、吳巧婕、蘇鳳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ISNENAK、DESI PURWATI、SITI NUR KHALIMAH、NI FA RESTIANI、SULYAH BT SARIM MUNADI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戴天喜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有 田三芝農北新庄分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楊淑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結果、簡雲龍之女兒簡欣梅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吳 巧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料 查詢結果、吳巧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蘇鳳妹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及吳巧婕與戴天喜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8張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天喜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分別媒介不同印尼籍失聯 移工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取得之仲介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