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23號
TYDM,111,壢簡,182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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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貴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竟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 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96號




  被   告 黃貴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 時,與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經該 處之翁碧蓮發生行車糾紛,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詎黃貴珍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翁碧蓮之頭髮、及頭戴安 全帽、口罩等,致翁碧蓮因此受有脖子、頭皮、頭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翁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貴珍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翁碧蓮 相互拉扯,然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係伊遭告 訴人翁碧蓮及其夫即同案被告莊俊鴻毆打云云。惟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碧蓮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參被告亦 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益非難 以想像之事,此應在被告預見範圍內,而仍不違背本意拉扯 ,仍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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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