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6巷路邊,因故與洪雲亮發生糾紛,手持交通錐 欲砸向洪雲亮所使用之車輛,經洪雲亮出手制止。鍾明光本 應注意到雙方拉扯之際施力甩開洪雲亮,極易使洪雲亮重心 失衡而摔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鍾明光卻疏 未注意,施力甩開洪雲亮,致洪雲亮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因此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鍾明光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與告訴人洪雲亮發生拉扯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洪雲亮自己跌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交通錐欲砸向告訴人所使用之 車輛,告訴人出手拉住被告,被告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跌 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51-53頁)。告訴 人跌倒後,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告訴人之 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第35頁、第39頁),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鍾明光玩牌,後來我不想玩,鍾 明光不高興就要拿交通錐砸我開的車,我要阻止他,他一甩 我就跌倒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即證稱係因被告施 力甩開而跌倒。又依本院勘驗之結果:
「檔案時間17:13:36
乙男繞過甲男朝A車前進,而甲男仍持續阻止乙男,雙 方有肢體上之接觸。
檔案時間17:13:41
乙男伸手推開甲男。
檔案時間17:13:45
甲男伸手欲將乙男手持之三角椎奪下,雙方拉扯至A車 車輛前方為A車所遮擋處。
檔案時間17:13:47
由畫面左上方可以見到甲男頭戴之白色帽子朝畫面左方 草叢迅速移動後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持交通錐砸車,伸手欲奪下交通錐時 ,被告已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雙方拉扯之際,告訴人之身 影突然迅速移動而消失於畫面,衡情若非遭受外力而失去重 心,當不至於有此突兀之舉動。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要持三角椎砸他車子的玻璃,他過來拉我的手,我把 他甩開,他就跌倒,跌倒後就坐在地上,沒有再起來拉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施力甩開後 隨即到地,應認告訴人倒地之結果與被告之甩動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不足採 憑。
三、按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 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 成之規則。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即應注意到雙方拉扯 之際施力甩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仍施力甩開告訴人,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依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摔倒受傷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出手制止砸車,不知冷靜自持,反而施力 甩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