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719號
TYDM,111,壢簡,171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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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慧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見前述,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5號
  被   告 董慧玲 女 55歲(民國56年3月23日生)            住金門縣○○鎮○○○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號大潤發平 鎮店,徒手竊取倪淑貞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三花男性內褲2件 、直採美國安格斯無骨牛1盒、綠的殺菌藥皂1盒、嚴採優品無 刺鮭魚排1盒、南橋水晶洗衣用肥皂1盒、紅鷹牌紅燒鰻1組、 大茂大土豆麵筋2組、遠洋牌玉米鮪魚三明治1組、蘇菲導管 式棉條量多1盒、三花肩寬背心3件、好神拖專用極細緻布2個 ,得手後,為避免竊行遭發現,僅使用自助結帳機結帳部分 商品,未將所有商品付款結帳,便步出賣場感應門離開。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慧玲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太匆忙,所以沒注意到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倪淑貞於警詢指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又觀之該現場監視器畫 面,足認被告漏未結帳之商品數量甚多,實與常理不符,是其所 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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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