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宴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宴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2袋、襪子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竊取楊 竺軒所有內衣2袋、襪子1袋」,補充更正為「竊取楊竺軒所 有,價值共新台幣7,500元之內衣2袋、襪子1袋」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宴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宴幟僅因工作及生活 壓力,為求抒解壓力,恣意竊取被害人楊竺軒所有之貼身衣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價值、被害人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18頁),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案記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袋、襪子1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被 告 李宴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宴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 店內,竊取楊竺軒所有內衣2袋、襪子1袋,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宴幟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復 經告訴人楊竺軒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